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中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前因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中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元折算一日,毀損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六行「二時十七分許」更正為「一時五十分許」,第七行「公教街一三號前」補充為「公教街一三號乙○○住處前」;犯罪事實欄「東勢分局」更正為「霧峰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現場圖」後方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