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9,0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暨假扣押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擔保金之取回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上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而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因之,聲請人為此項聲請前,須向法院表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生困難之證明,如未為此證明,法院並無法認定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何困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檢附「曾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6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揭證明,本院自無法認定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何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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