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如附表所列之「寶貝」等131首歌曲,係「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博德曼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詎其竟基於公開傳輸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供不特定人點播試聽之犯意,先於民國91年間之某日起,在臺北縣○○鎮○○○街○○號5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週邊配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上,架設「朵朵小築網站」(網址為http://dodo.gsin.net/),再透過雅虎奇摩網站輸入音樂搜尋後連結他人之音樂網址,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免費點播試聽上開未經授權播放之歌曲,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網路蒐證資料、網路申請資料。
㈣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台)1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之公開傳輸罪。而刑法雖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上開公開傳輸之行為,性質上接近前開判示所指之「散布」行為,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著作權法以「傳輸」定義,被告公開傳輸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且其行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論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尊重智慧財產權,所公開傳輸之音樂著作甚多,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機1台),係被告用以傳輸他人著作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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