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9月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0年間起即經常深夜未歸,之後甚至在外居住,進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5年,被告非但未負起夫妻同居之義務,近來更有被告之債主於半夜前來原告住處討債,致原告及家人不勝其擾,是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認兩造婚姻已生有無法繼續維持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法訴請離婚,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起經常深夜未歸,之後甚至在外居住,進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5年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曉佩 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96年5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間起即經常深夜未歸,之後甚至在外居住,進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5年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一方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