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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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967號聲明人壬○○之胎兒
丑○○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子○○聲明人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聲明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聲明人戊○○
庚○○丁○○上列9位聲明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辛○○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丁○○、己○○、壬○○、庚○○、戊○○5人係被繼承人辛○○之孫子女,聲明人壬○○之胎兒、丑○○、甲○○、乙○○4人係被繼承人辛○○之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下同)96年5月6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騰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丁○○、己○○、壬○○、庚○○、戊○○5人係被繼承人辛○○之孫子女,聲明人壬○○之胎兒、丑○○、甲○○、乙○○4人係被繼承人辛○○之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下同)96年5月6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騰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明人丁○○、己○○、壬○○、庚○○、戊○○5人係第一順序「二親等」之繼承人,而聲明人壬○○之胎兒、丑○○、甲○○、乙○○4人係第一順序「三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本院於96年5月22日以電話聯絡聲明人己○○,據其陳稱相對人辛○○共有1名兒子、5名女兒,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其中長子癸○○於繼承開始後,雖已於本件同時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其他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丁○○、己○○、壬○○、庚○○、戊○○、壬○○之胎兒、丑○○、甲○○、乙○○即尚非屬繼承人。從而,本件聲明人丁○○、己○○、壬○○、庚○○、戊○○、壬○○之胎兒、丑○○、甲○○、乙○○9人均非本件繼承人,其等竟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其等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