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薑母鴨含有酒精成分,且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當知之綦詳,卻仍於服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騎乘機車,顯漠視自身安危,且有害行車安全,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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