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民國95年10月1日17時30分」,應予更正為「95年10月29日凌晨2時2分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被害人乙○○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經警通知到案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乙○○(見本院9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經警通知到案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乙○○,被害人當庭表明不予追究(見本院96年
5月18日審判筆錄),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