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5、27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重量分別為:淨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復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21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國光路口加油站廁所內、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6年4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而查獲;次於同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袋(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0.2129公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2份。
㈢扣案海洛因2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
00359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4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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