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兄,因聲請人乙○○前曾與其弟 蔡志賢 共同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禁字第394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鈞院於96年
3月28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以禁治產人甲○○已有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成員,自得依法組織並召開親屬會議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乙○○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在案。又禁治產人甲○○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經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 蔡湖員 (叔叔)、 吳明膽 (舅舅)、 蔡阿蘭 (姑姑)等3人於96年5月1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 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鈞院95年度禁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親屬會議紀錄
2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第1135條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曾與其弟蔡志賢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禁字第394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本院於96年
3月28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以禁治產人甲○○已有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成員,自得依法組織並召開親屬會議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乙○○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1月13日之親屬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禁治產事件及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又禁治產人甲○○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現經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蔡湖員(叔叔)、吳明膽(舅舅)、蔡阿蘭(姑姑)等3人於96年5月1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並據聲請人提出96年5月1日之親屬會議記錄1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