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廖惠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十一、十二時起至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十分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二時,在前開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一‧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六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