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係指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已逾上開期間而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符前開訴訟終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9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47號),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足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於96年5月10日以鳳山文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00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5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1紙及回執3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9號聲請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1347號假扣押卷、96年度存字第1627號擔保提存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3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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