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子○○明知酉○○(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人,先後於附表「收贓過程」欄所示時、地兜售之各項工具,均係偷竊取得之贓物(失竊情形詳如附表「失竊過程」欄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收贓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買受表列各項工具,準備轉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酉○○於附表編號九「失竊過程」欄所示地點竊取財物時,為鄰人 潘英姿 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七巷十三號前,逮獲酉○○,經酉○○供出收贓之人為子○○後,警方隨即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徵得子○○之同意後,在其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各項工具,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子○○先前委任之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解除委任)雖為被告子○○辯護稱:警方係無令狀搜索,當時被告子○○人身自由已因為警逮捕而遭拘束,顯難出於自願性同意,不合於首揭規定,應招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云云。但查: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並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係徵得被告子○○之同意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被告子○○之住處,執行搜索,且有令被告子○○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項下,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業經製作該次搜索扣押筆錄之偵查員壬○○、當場亦有在場之被告子○○胞弟寅○○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2、且就當時執行搜索之經過,其中: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壬○○到庭結證稱:「...被告酉○○
...也願意提供向他收贓人的資料。約出來之後,我們在現場,我有請被告酉○○確認,因為他說對方叫土豆,我請他確認是否是這一位,我就跟被告子○○說你涉嫌贓物案件,你是否同意我們到你家搜索,被告子○○當場就表示同意,我們就立刻到被告臺中縣豐原的住家,確認被告子○○住家的門牌之後,就詢問被告子○○是否住在裡面,被告子○○說有,被告子○○就以電動鎖開門,開門之後,被告子○○同意搜索,我們就進入搜索,搜索完之後,當場被告子○○涉嫌收購那些贓物,那些贓物也在現場,搜索完畢之後,我們就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由被告子○○本人在上面親閱,被告子○○認為沒有錯誤之後,才在上面簽名按奈手印。」「(檢察官問:搜索過程當中,被告子○○跟其家人是否表示異議?)無,都沒有人表示異議。」「(檢察官問:對於被告子○○同意搜索,你們在場搜索時在場之人有無提出質疑?)沒有。」「(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子○○跟其家人態度如何?)都很配合。」「(檢察官問:被告子○○的太太跟哥哥下來之後,你們有把現場的情形說明嗎?)有,他們有問我們是誰,我們有拿警察人員服務證給他們看,並且有說明今日來是因為被告子○○涉嫌收受贓物,我們才來這邊,扣押被害人的東西。」等語。
⑵證人寅○○亦結證稱:「...我看到我哥哥(按指被告子○○)的住處門口
有一輛自用車及貨車,又下來好幾個人,有四、五個年輕人...我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拿出證件給我看,說是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的人員。他們說我哥哥是買到別人偷來的東西,那時候我哥哥也在現場,之後我就在旁邊看,看他們處理的情形,直到最後。」「(審判長問:當時搜索情形如何?在場有哪些人員?)有一個人在那裡指認,說哪幾項是他的,指認後,旁邊有二位,好像是刑事人員問我哥哥說還有沒有,問完之後,我哥哥有主動再拿出幾項,說是之前跟那個人(身體擺向被告酉○○)買的,並非被指認的。...」「(審判長問:警方人員是否有要求被告子○○配合作何事?被告子○○當時之態度如何?)警方人員態度不錯,其中有一個人在最後有說還有沒有,你自己主動交出來,不要回去之後又再來一次。被告子○○當時就自己認為是向被告酉○○買的東西他記得的都有拿出來。」「(審判長問:在現場被告子○○及你、大嫂,對於警方人員的搜索扣押作為,是否有提出異議?)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子○○是否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執行之依據』項內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下簽名?當時之情形如何?)那天是有在簽名,但我沒有過去看在簽什麼,我記得在最後要走之前,有拿東西給被告子○○簽名。警方並沒有強迫被告子○○簽名,有先拿給被告子○○看,看完之後,才請被告子○○簽名。」「(審判長問:被告子○○有無拒絕簽名的情形?)無。」等語。⑶被告 張專明 對證人壬○○、寅○○上開所陳,復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則依證人壬○○與寅○○證述一致之搜索過程以觀,被告子○○對於警方執行搜索之程序既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於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復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搜索之意,另遍觀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亦均查無被告子○○曾就前開搜索程序加以質疑之記載,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子○○有何受迫不得不配合搜索之非自願情狀。況且,於警方執行搜索期間,當被問及尚有無其他向同案被告酉○○收購之工具時,被告子○○甚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其他被害人失竊之工具,依此,益證被告子○○於受搜索時確有配合本件贓物案件偵辦之意願,且亦有同意警方搜索之真意,要屬無疑。被告子○○先前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為被告子○○所為之前開辯護,自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3、綜上所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被告子○○住處所執行之搜索程序,確係徵得被告子○○自願性之同意,堪可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警方所為之前開搜索程序即與法定程序相符,進而查扣之如附表所示工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憑,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子○○對於有於附表「收贓過程」欄所示之時、地,買得表列各項工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買得之價格均屬合理,且酉○○從未告知工具來源,伊不知道如附表所示工具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前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係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分別係表列所有人於表列時、地遭同案被告酉○○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表列所示所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潘英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保管收據、如附表所示工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如附表所示工具,確屬表列各所有人失竊之工具,均係贓物無訛。
(三)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之警詢時,已自承:「(問:明知贓物為何還要收購該批電動工具(按指附表編號九部分)?如何處理?)因價格便宜,我是作五金買賣,打算整理後出售謀利,但未出售即被警查獲。」等語;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警詢時復供承:「(問:你是否知道酉○○販售給你之電動工具,是其竊取得來的?)我知道。」「(問:你明知該物品係竊取得來,為何還要購買?)因貪圖便宜,所以向其購買贓物。」等語。之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亦供陳:「(問:是否知道是贓物?)剛開始不知道,他們都說他們是中盤商,切貨賣給我的,我買了四、五次之後,我大概就知道是贓物,我大約買了七、八次。」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2、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又供稱:「(問:有無告訴子○○,東西是偷來的?)...他沒有問,我也沒有說,他應該知道是贓物...」等語;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復供陳:「(法官問:與被告子○○有何關係?)...我們是在專門賣中古的市場認識的,被告子○○在那邊擺攤,都是賣電器的工具。我是因為拿東西賣給被告子○○才認識的,...他知道我東西的來源,但他並沒有問我,他心理應該知道我的東西如何而來,因為他們在收東西都有一定的價錢。...」「(檢察官問:請具體陳述被告子○○為何知道是贓物?)我賣給他的時候,他有說東西是哪裡來的,還是自己的,我有時候有跟他說東西是哪裡拿的,車上拿的,或家裡拿的,不管我說哪裡拿的,被告子○○都跟我買,除了一些比較舊的東西他才不要。被告子○○有時候會問東西是偷來的還是自己的,我都照實跟他說,即便我說是偷來的,被告子○○也是會收。」「(檢察官問:為何法官問的時候有說被告子○○知道東西來源,但他沒有問,剛才我問你的時候就說他有問?)因為被告子○○有時候有問,有時候沒有問。」等語。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子○○雖亦在庭,但同案被告酉○○仍堅詞肯認其於同年一月七日本案簡式審判程序時所供述之上開內容,確屬實情等情,有偵訊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可資佐憑。據此,被告子○○前所稱:伊知悉同案被告酉○○所販售之工具係贓物等語,即有所憑,非不可採。被告子○○嗣後空言辯稱:同案被告酉○○並未告知工具來源云云,既與自己已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堅詞供述之內容相左,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採。
3、又被告子○○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往其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前,係由同案被告酉○○相約見面後,由警方告知被告子○○涉嫌贓物案件,進而於徵得被告子○○之同意後,前往上址搜索,並在被害人辛○○當場指認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竊工具,且經警員詢問尚有無其他收購之工具時,由被告子○○自行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工具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子○○在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工具前,顯已知悉其所提出之任何工具,均將關涉本身是否涉犯贓物罪嫌,衡情,自不可能拿取有正當來源之工具充數,故意虛誇自己之犯行或圖增自己涉案之嫌疑。更何況,被告子○○於上址處所並非僅存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工具,而係依五金工具種類分類堆放滿一整屋,此經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子○○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子○○係經思考、選擇後才挑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工具,其中並包含其單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部分,則依常理,若非被告子○○對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出賣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工具係來源不正當而屬贓物之工具,又豈會於警方單純查察同案被告酉○○銷贓管道之際,將不屬於同案被告酉○○兜售之上開工具,一併供出?基此,被告子○○前所自白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數次後,即知所出售之工具係屬贓物等語,確非無稽,堪信屬實。
4、再者,被告子○○本身即從事五金買賣,經警搜索之上開住所內又堆放大量、不同種類之五金工具,對於各類五金之新品及中古市場行情,當知之甚詳,且就所收購工具之來源是否正當,因比一般消費者敏感,又有較多之管道可以探查,辨識、判斷之能力自然更高。但將被告子○○收購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工具之價格與各該工具所有人指稱之正常市價相互比較結果,可知二者顯不相當,且已足使一般人對各該工具應係來路不明之物生有合理之懷疑,則本身即從事五金買賣之被告,猶空言辯稱:伊認為購買之價格合理云云,自無足取,應認被告子○○對於僅以與市價不相當之低價購得之如附表所示工具,均係來源不正之贓物一節,本即知曉,方符實情。準此,被告子○○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伊知道如附表所示工具皆係贓物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其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知道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工具係贓物云云,純係飾卸推諉之詞,委不可採。
(四)被告子○○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辛○○,欲證明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工具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係指新品,而非中古貨,但事後業已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亦認縱使證人辛○○所指稱之四萬元係指新品價格,然依前述,被告子○○對同案被告酉○○出賣之工具係贓物一事,本有認識,並無礙其故買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贓物犯行之成立,爰不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
(五)綜上所陳,被告子○○所為辯解,尚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右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
(一)被告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子○○故買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贓物工具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子○○亦有故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贓物工具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故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贓物工具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近二十年來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有正當之五金買賣生意,但為圖牟更高之利潤,竟以低價收購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之工具,欲轉賣得利,誠屬可議,收購之工具數量頗多,幸於脫手前即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人並已分別領回失竊工具,對於各該所有人權益之損害及警方查緝失竊物之妨害,尚非嚴重,其因尚未轉賣,所得之利益不大,手段又屬平和,但考之其犯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子○○明知警方執行搜索之程序並未違法,竟空言誣指,惡性重大,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但本院審酌被告子○○本身從未質疑搜索之程序,依偵訊筆錄之記載及本院實際審理之經過以觀,亦均由被告子○○先前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陳述此部分程序違法之辯護意旨,則被告子○○辯稱:不是伊質疑的,對於搜索過程是否合法並不清楚,只是按照實際的情況跟律師說,律師就提出他的看法等語,與常情尚屬無違,應信可採。則考量被告子○○本件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手段及動機、目的,本院認量處被告子○○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敍明。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子○○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之高壓機、編號之電動機、編號之磅秤、編號之水平儀、編號之氣動扳手(誤載為「板」手)及編號之氣動釘槍各一台,但除編號之水平儀外,其餘工具均查無被害人資料,同案被告酉○○亦供稱不知該等工具之來源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頁);另就編號之水平儀部分,亦僅同案被告酉○○自承係伊所竊得之物,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之,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物編號、、、、、等工具,確屬贓物,自難徒憑上開工具係被告子○○自行提出及同案被告酉○○有坦認竊取編號之水平儀等事實,即遽認被告子○○就此六件工具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工具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失竊過程│收││品目錄││││││表編號││││├──┼───┼────────────┼───┼─────────┼──│一│1│鋸台一台│戌○○│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九十│││(價值約二千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自由│││││年人,以不詳方式進│場內│││││入臺中市○○路○段│姓名│││││正確地址不詳之工地│之成│││││二樓,以不詳方式竊││││││取之。││├───┼────────────┼───┼─────────┤││2│切台一台│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價值約二千元)││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三五0巷四五││││││號工廠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之。││├───┼────────────┼───┼─────────┤││3│鋸台一台│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價值約二千五百元)││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停放在臺中市干城││││││街一四五巷二弄十九││││││號前,車牌號碼00││││││─四九六九號自小貨││││││車內,徒手竊取之。││├───┼────────────┼───┼─────────┤││4│切台一台│午○○│於九十二年三月上旬││││(價值約六千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進││││││入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國璽別墅工地││││││內,徒手竊取之。││├───┼────────────┼───┼─────────┤││6│切台一台│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價值約二千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前某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在臺中市○○路鄉││││││林別墅工地內竊取。││├───┼────────────┼───┼─────────┤││9│切台一台│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價值約二千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進入││││││丁○○停放在臺中市││││││仁和路與國光路口之││││││自小貨車內竊取之。││├───┼────────────┼───┼─────────┤│││高壓機一台│卯○○│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價值約一萬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臺中縣大里市││││││永隆二街一八七號,││││││打破玻璃窗進入後,││││││徒手竊取之。││├───┼────────────┼───┼─────────┤│││高壓機一台│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上旬││││(價值約三千五百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進││││││入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國璽別墅工地││││││內,徒手竊取之。││├───┼────────────┼───┼─────────┤│││電動槌一台│未○○│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價值約四千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破壞未○○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一號前之自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之。││├───┼────────────┼───┼─────────┤│││氣動釘槍一支│癸○○│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前││││(價值約二千五百元)││之某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在臺中縣沙鹿鎮清││││││泉路二七之二號倉庫││││││內竊取之。││├───┼────────────┼───┼─────────┤│││氣動釘槍二支│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價值合計約八百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臺中縣大里市││││││永隆二街一八七號,││││││打破玻璃窗進入後,││││││徒手竊取之。││├───┼────────────┼───┼─────────┤│││氣動釘槍二支│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價值合計約二千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學院學生宿舍工地內││││││竊取之。││├───┼────────────┼───┼─────────┤│││氣動釘槍一支│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價值約一千元)││四日上午八時前某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進入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七一之一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之。│├──┼───┼────────────┼───┼─────────┼──│二││發電機一台│未○○│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九十│││(價值約八千元)││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時│││││阿成之成年人破壞黃│中路│││││森源停放在臺中市北│向綽│││○○區○○○街○號前之│上開│││││自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之。││├───┼────────────┼───┼─────────┤│││氣動釘槍二支│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價值合計約二千元)││,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學院學││││││生宿舍工地內竊取之││││││。│├──┼───┼────────────┼───┼─────────┼──│三││挖孔機一台│丑○○│酉○○於九十二年四│九十│││(新品價值約四萬八千五百││月上旬某日,以不詳│三時│││元)││方式進入停放在臺中│路與│││││市○○路與中正路口│ 蔡榮 │││││,車牌號碼0000│不詳│││││二九七號廂型汽車內││││││,徒手竊取之。│├──┼───┼────────────┼───┼─────────┼──│四│7│切台一台│戊○○│酉○○於九十二年三│九十│││(價值約二千五百元)││月上旬,以不詳方式│至十│││││進入位在臺中市西屯│7-│││○○區○○路國璽別墅工│不詳│││││地內,徒手竊取之。│向蔡│├───┼────────────┼───┼─────────┤│││水平儀一台│午○○│酉○○於九十二年五││││(價值約二萬八千元)││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前││││││,見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七九五號之││││││倉庫未上鎖,乃潛入││││││徒手竊取之。│├──┼───┼────────────┼───┼─────────┼──│五││電鑽一台│巳○○│酉○○於九十二年六│九十│││(價值約四千元)││月二十一日某時,以│中市│││││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國市││││○○○區○○路九一0│元向│││││號四張犂國小工地內││││││,徒手竊取之。││├───┼────────────┼───┼─────────┤│││沙輪機一台│未○○│酉○○於九十二年四││││(價值約一千二百元)││月間,以不詳方式進││││││入未○○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自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之。││├───┼────────────┼───┼─────────┤│││氣動釘槍一支│申○○│酉○○於九十二年一││││(價值約五百元)││月二十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一四五巷二弄十九號││││││前,車牌號碼000││││││四九六九號自小貨車││││││內,徒手竊取之。│├──┼───┼────────────┼───┼─────────┼──│六││電動槌一支│陳耀南│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十│││(價值約三千元)││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十│││││前某時,姓名年籍不│成」│││││詳之成年人至臺中市│,以│││││五權西路三段一巷九│阿成│││││十九之二號,以不詳│及其│││││方式撬開鐵窗,入內││││││竊取之。│├──┼───┼────────────┼───┼─────────┼──│七│5│鋸台一台│天○○│酉○○於九十二年三│九十│││(價值約八千五百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環│││││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蔡│││││破壞門窗,進入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七一之一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之。││├───┼────────────┼───┼─────────┤│││氣動釘槍一支│癸○○│酉○○於九十一年八││││(價值約二千五百元)││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進入位在臺中縣沙││││○○○鎮○○路二七之二││││││號倉庫內,徒手竊取││││││之。│├──┼───┼────────────┼───┼─────────┼──│八│8│切台一台(價值不詳)│亥○○│酉○○於九十二年二│九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前│中市│││││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合計│││││入位在臺中市龍門一│得。
│││││街工地內,徒手竊取││││││之。││├───┼────────────┼───┼─────────┤│││磨光機一台│庚○○│酉○○於九十二年六││││(價值約二千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五四││││││一巷口,車牌號碼0││││││S─四四五七號自小││││││貨車內,徒手竊取之││││││。││├───┼────────────┼───┼─────────┤│││切石機一台│乙○○│酉○○於九十二年四││││(價值約五百元至一千元)││月中旬,以不詳方式││││││進入乙○○停放在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之自小貨車內,徒││││││手竊取之。│├──┼───┼────────────┼───┼─────────┼──│九││切削機(大台)二台│辛○○│酉○○於九十二年六│九十│││手提切削機(小台)一台││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時三│││三分電鑽三台││分許,至臺中市○○○路與│││砂輪機一○○○區○○○路○段一一│元向│││浪板機一台││九九號工廠,持起子││││打石機一台││一把破壞工廠門鎖後││││氣動拉釘機一台││,入內竊取之。││││四分電鑽一台││││││(以上價值合計約四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