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存款證明書,當日並未買進、賣出股票,乃強行侵入屋宅,因此要求賠償六十八萬元償金。並聲明求為:被告瀆職、偽造文書,又侵入住宅、恐嚇簽寫和解書,否則對你不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元之判決。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被告為法人,應無從為原告所敘述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三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其起訴狀所載,尚難謂已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為記載,故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