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二人係母子關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姊弟關係,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小孩教育問題,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渠三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甲○○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毆打丙○○等語。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游堋怡 之指訴、驗傷單為其論據。 揆櫫 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丙○○指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丁○○、甲○○共同毆打 伊成傷 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九時許,○○里鎮○○里○○○街○○號宅,(乙○○)用拳頭打我胸部、後腦、拉我身體撞牆壁,沒有手持兇器,為了小孩教育發生口角就打我。」等語,並未提及被告丁○○、甲○○二人有共同毆打之情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訴狀中則指稱:「被告丁○○向被告乙○○說這個女人欠打隨即往前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同時被告甲○○亦一擁而上將告訴人
推去撞牆,被告乙○○同時即以拳頭擊向告訴人頭部,三人合力毆打告訴人..」云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點左右,地點在我家,因為小孩的問題,我婆婆(指被告丁○○)說我欠打,他抓我頭髮,我大姑(指被告甲○○)拉我去撞牆壁,我先生打我頭,並踹我膝蓋..」云云;又於本院原審庭訊時指稱:「我婆婆(指被告丁○○)抓我頭髮,我小姑(指被告甲○○)推我撞牆壁,我先生打我後腦。是在客廳裡面..。」云云,其就動手毆打之人、被毆打之狀態及地點前後指述均有不一致,其指訴是否屬實,已難予遽信。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指稱同案被告乙○○有以腳踹伊膝蓋云云;惟觀卷附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之記載,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及雙前臂挫傷」,並無膝蓋受傷之紀錄,且其主訴內容為被先生(乙○○)毆打,亦與告訴人丙○○指述被告等人傷害之方式傷害有異,且按告訴人丙○○係本件之被害人,被毆打當時被告丁○○、甲○○究竟如何分工毆打?及被毆打之部位為何,應知之甚明,惟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丙○○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被害情節既有如上之供述不一之情形,則所為指述即尚難採信,自不得僅因告訴人 游靜宜 曾提出驗傷單即率予認定被告丁○○、甲○○涉犯本件傷害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確有傷害之犯行或與被告乙○○有何傷害犯意之聯絡,自不能證明其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