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
連阿長 律師被上訴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劉曦光 律師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三三七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以伊對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代工扣款)等足供抵銷之債權,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仲裁判斷,確認伊就兩造間「水電消防工程」、「景觀水電設備工程」、「中央控制工程」、「室內燈光工程」、「景觀燈光設備工程」、「廣播品質改善工程」,有關之逾期完工罰款債權及逾期修繕罰款債權均不存在;有關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使伊在形式上無任何可供求抵銷之債權,然前開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之法定事由,上訴人亦另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苟上訴人勝訴,則本件抵銷之債權即屬存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裁定停止事由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等債權既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仲裁判斷確認,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三一八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前開仲裁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縱上訴人另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不足為有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況上訴人如認前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使上訴人遭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而非聲請停止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是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