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順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利達腳踏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竊取之美利達腳踏車1部,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