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振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告藍振隆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振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學德宮」
,徒手竊取由 吳燕翼 所管領之供花2盒、金紙3疊及香半包
,並將之藏放在自備之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燕翼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振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燕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芹恩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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