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佳穗
陳彥甫
陳顏鶴
陳佳語
陳佳佳
陳哲明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店補字第10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等均於106年3月
1日前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等迄未依限繳
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