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910號
原   告  吳志明
被   告 旭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香
訴訟代理人  賴建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新北
市○○區○○段○○○○○號之土地投資興建,其中地號112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合計57.4
平方公尺,約17.36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被
告應自102年5月起按土地持分面積坪數乘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補貼房屋租金,即每月8,680元(500元×17.36
坪=8,68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補貼金,自102年
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積欠217,000元(8,680元×25月
=217,000元),經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
,被告迄未給付。
㈡另原告於102年5月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交付被告占有,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更換為密碼
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
103年7月21日起為期1年,即系爭契約已於104年7月20
日期間屆滿,而被告於契約期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5個月,造成原告無法有效管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不當
得利即60,760元(8,680元×7月=60,76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0元。
三、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於拆屋完成時
始須給付租金補貼金,因系爭土地共同地主中尚有因繼承糾
紛而無法達成合建之合意,加上被告所申請之拆除執照已經
過期,故至今無法拆屋,被告依約亦無須給付租金補貼金。
又對於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不爭執,對於系爭房屋騰空點交的時間,
伊沒有印象,依我們的會議紀錄應該是102年7月時原告交付
系爭房屋給我們,被告公司其他同事確實有接到原告電話表
示房子已經騰空,但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只是在等待拆
除,系爭房屋現為空屋,被告的想法是契約到期房子自然是
原告的,也不需要歸還,且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亦
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
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
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0款約定:「房屋租金補貼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持分面
積(以坪計算)×新臺幣500元整,每月補貼之。補貼期限
、自102年5月開始補貼」;第16條第11款約定:「補貼費用
、屆時於拆屋完成時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由
乙方(即被告)依時匯入該款項」等情,足見系爭房屋租金
補貼債權業經兩造約明內容,該債權並已於系爭契約生效後
發生,系爭契約所約定「屆時於拆屋完成時...由乙方依時
匯入該款項」一節,應屬系爭房屋租金補貼債權清償期之約
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其他地主發生繼承糾紛而無法達
成合建之合意、建築執照亦已過期,故無法拆除系爭房屋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足徵系爭契約以「拆屋完
成」為房屋租金補貼清償期之約定,已屬不能發生,揆諸首
揭說明,前開補貼金債權之清償期應視為屆至,始符契約風
險之合理分配及契約誠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未拆屋完成而
無須給付租金補貼金云云,自難採認。職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217,000元(
8,680元×25月=217,000元)之房屋租金補貼,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者,即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3款約定:自103年7月21日起為期1年,即於104年7月20
日期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固辯稱系爭
契約期滿後,其並無使用,而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參諸兩造
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乃以合建房屋為目的,原告依約擔負之
主要義務即在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系爭契約第1
條第2項已明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全部拆除,被
告亦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依我們的會
議紀錄應該是102年7月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給我們,但我們
並沒有換鎖」、「102年6月召開會議,原告的母親有參加會
議,後來原告有告訴我們公司的人系爭房屋已經騰空了,就
只有這樣,我們就認為接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足認系爭房屋已於102年7月經由原告騰空點交予被告,
而由被告管理支配,被告既已自斯時起取得事實上使用支配
系爭房屋之權能,縱無實際更動房屋之現狀,亦應認已占有
系爭房屋;再衡以被告辯稱接收系爭房屋後未更動現狀,僅
等待拆除,迄至系爭契約屆滿後,仍保持相同狀態等情,益
徵被告接收系爭房屋後取得事實上得管理支配系爭房屋之占
有狀態,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未中斷。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原因乃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20日屆滿後
,被告即無受有系爭房屋占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
占有,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2,080元(8,680元×6月=60,76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080元(217,000元+52,0
80元=269,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