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告劉秀蘭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
曼瑄所有之腳踏車1輛(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
之供己代步使用。嗣 李曼萱 發現遭竊,經報警處裡,為警於
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南埔路口
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適劉秀蘭騎乘該腳踏車路過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
二、案經李曼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蘭供認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曼萱於警詢中指訴屬實。此外,有上揭腳踏車1輛扣
案,且有扣押筆錄1份及贓物領據1紙,暨相片1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黃雅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