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編號00000000000000號
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17條、編號000000000000
00號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第17條均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營業之需要,分別於民國104年
1月28日、同年3月15日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約定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
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兩造並簽
訂系爭A、B契約,租賃期間均為36個月(期),每期租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元、4,320元。詎被告自105
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被告仍未予置理,
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系爭A、B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
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A契約第9條、
系爭B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原
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即系爭A契約
總計95,000元【4,750元×(36期-16期)=95,000元】,
系爭B契約總計90,720元【4,320元×(36期-15期)=90
,720元】,合計185,720元(系爭A契約95,000元+系爭B
契約90,720元=185,72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契
約、系爭B契約、臺北信維郵局第4987號存證信函、客戶付
款記錄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A、B契約第9條第1項均約定:「承
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
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
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
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
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同條第2項第1款均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
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承租
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第11條第1項均
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
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告既有前述信用瑕疵之情形
,原告即得依約以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租約,被告因此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且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720元,及自106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出租契約書
┌───────────────────┬──────┐
│品名│數量(台)│
├───────────────────┼──────┤
│16CH智慧型監控主機│1│
├───────────────────┼──────┤
│19吋液晶螢幕│1│
├───────────────────┼──────┤
│SATA-2TB硬碟│1│
├───────────────────┼──────┤
│室內型吸頂式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6│
├───────────────────┼──────┤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8│
├───────────────────┼──────┤
│室外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2│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出租契約書
┌───────────────────┬──────┐
│品名│數量(台)│
├───────────────────┼──────┤
│16CH960H監控錄影主機│1│
├───────────────────┼──────┤
│22吋液晶螢幕│1│
├───────────────────┼──────┤
│SATA-2TB硬碟│1│
├───────────────────┼──────┤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1│
├───────────────────┼──────┤
│室外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2│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