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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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黃盧山
被 告 楊乙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乙軒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0元(原告起訴就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14
號駁回,依法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