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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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和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和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9786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9日起
算1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21日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
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
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
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見警卷
第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告楊和清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清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6月3日晚間10時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鳳翔新村,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4)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湖鎮山外重劃區
某工地出發,往金寧鄉安岐方向行駛。嗣行○○○鄉○○路
○○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楊和清身有酒味,進而於105
年6月4日上午11時2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和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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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