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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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2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所犯2次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先後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共2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該超商第一次遭竊之威雀蘇格蘭威
士忌酒2瓶,價值僅共新臺幣(下同)270元,而第二次遭
竊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亦僅價值175元,尚且及時尋回,
並發還告訴人 黃立嘉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3月
11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2345號卷,下稱警2345號卷,第14
頁),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警2345號卷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係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
告竊得前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業
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則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號
106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告李清祥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一)於106年2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金門
縣○○鎮○○○○路000號金誼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未將該酒類結帳付款,逕
行離去。嗣店長黃立嘉發覺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二)於106年3月10日下午11時39分
許,在上開金誼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175
元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右側口袋
,未將該酒類結帳付款,逕行離去。嗣店內員工發覺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立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曾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三得利威士
忌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立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