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2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所犯2次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先後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共2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該超商第一次遭竊之威雀蘇格蘭威
士忌酒2瓶,價值僅共新臺幣(下同)270元,而第二次遭
竊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亦僅價值175元,尚且及時尋回,
並發還告訴人 黃立嘉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3月
11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2345號卷,下稱警2345號卷,第14
頁),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警2345號卷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係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
告竊得前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業
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則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號
106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告李清祥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一)於106年2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金門
縣○○鎮○○○○路000號金誼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未將該酒類結帳付款,逕
行離去。嗣店長黃立嘉發覺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二)於106年3月10日下午11時39分
許,在上開金誼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175
元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右側口袋
,未將該酒類結帳付款,逕行離去。嗣店內員工發覺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立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曾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三得利威士
忌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立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席時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