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原 告 謝素眞
被 告 郭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玉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即人格權)而訴請
被告排除侵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故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聲明第二項部份為財產上之
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以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裁判費分別徵收,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