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年約30歲姓朱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17日下午7時54分許,由上開朱姓男子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載甲○○,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由朱姓男子騎機車自後接近當時步行途經該處之丙○○,而後由機車後座之甲○○,乘丙○○不備,徒手搶奪丙○○所持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千元、手機
1支、身分證、駕照、信用卡3張(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國泰銀行各1張)及提款卡3張(郵局、泛亞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各1張)等物】得手後,搶得之現金由甲○○與朱姓男子朋分花用,手機由朱姓男子取走,其餘物品均予棄置。嗣甲○○因涉嫌強盜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上開搶奪犯罪未被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署檢察官供出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3903號卷第4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前開朱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犯罪未被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開搶奪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載明於偵訊筆錄中(見他字1690號卷第5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且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涉公共危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另犯強盜罪,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顯見被告素行不良,復為本件搶奪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能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