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六九之四、三八一之六地號土地上之一一0一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2號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高雄縣○○鄉○○○段369之4、381之6地號土地上之1101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詎遭本院一併拍賣,對此,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相當之擔保,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
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5月2日94雄院貴民溫91執字第44292號通知、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1,895,
45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訂94年6月7日第3次公開拍賣核定系爭建物之底價為512,000元,並將爭建物與坐落高雄縣○○鄉○○○段368-1、369-3、369-4、369-7、381-6、381-8、382-9、369-5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縣○○鄉○○○段369-4、381-6地號土地上建號219、224號建物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合併拍賣底價為137,024,00
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141,895,458元,系爭建物第3次公開拍賣底價為512,000元,全部查封不動產拍賣底價為137,024,000元,及系爭建物如停止執行對全部執行程序及投標意願所生之影響,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再參以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等因素,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20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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