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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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詹明寶
被   告 嘉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山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要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街○
號,原告於起訴書內雖註記被告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惟為被告具狀否認,且原告對於被告未於臺中市
設立分公司乙節,改稱不爭執,另有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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