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子94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子、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然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甲○○即離開高雄獨自前往台北生活6、7年,期間兩人未再同居,並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離婚。
又原告自93年初起與訴外人丙○○交往,並於94年4月1日於高雄市建興婦產科產下被告乙○○之子。因原告在被告甲○○離開高雄後,兩人未再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乙○○之子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之子(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乙○○之子、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之子,依
法雖推定為其與甲○○之婚生子,然乙○○之子並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甲○○受胎所生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出生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乙○○之子與訴外人丙○○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丙○○與乙○○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358%,因此丙○○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4月12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4112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則被告乙○○之子既為原告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自不可能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4月1日所產下之被告乙○○之子既
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1條第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慧珊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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