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規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4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聲明異議部分(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0.90毫克/公升)牌照號碼ZG-367
3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19日16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349.7公里北向路段,為警攔查舉發之違規事實,已另由警方移送法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罰法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
(一)異議人有上開時、地之酒後駕駛而為警攔查舉發,嗣遭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未否認,復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4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月4日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證,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部分,經警方移送檢察官,且據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卷附警方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異議人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從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關於此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異議人既係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一併聲明異議,則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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