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
8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後毛重0.41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1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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