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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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建物2170棟次(即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系爭建物即2170棟次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6日依法定程序買賣,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故上訴人為合法所有人。今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甲○○為系爭建物納稅人,於95年3月9日聲請查封併予執行,有違法律程序,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系爭建物既未設定抵押權,又無假扣押,上訴人不是債務人,被上訴人無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2月8日民事執行報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各1份、執行筆錄2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債務人甲○○及其連帶保證人 王俊吉 之全部相關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外)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之公告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起訴自稱其於91年6月26日向執行債務人甲○○買受坐落嘉義市○段○○段133及3之19地號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一棟,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雙方立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上訴人並開立50萬元支票1紙交由甲○○提示兌現,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又姑不論是否屬實,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嘉義市○段○○段133及3之19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認上訴人有向訴外人甲○○買受上述建物(按此部分仍有爭執),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上訴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稱其已取得建物所有權乙節,顯有誤會,其對執行標的物既無所有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之公告等各1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上訴後將其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資管台灣分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聲明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之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馬來西亞商資管台灣分公司於本院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25至27頁),既為上訴人所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向執行債務人甲○○,以50萬元買受坐落嘉義市○段○○段133及3-19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並已開立50萬元之支票充作價金交由甲○○提示兌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非屬執行債務人甲○○,而係歸屬於上訴人,則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無權予以查封拍賣,因之,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得就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嘉義市○段○○段133及3-19地號土地係甲○○所有,是土地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不符合併付拍賣之要件。況系爭建物早於抵押設定前即建築完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建物即2170棟次併付拍賣,亦於法未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建物2170棟次(即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自稱其於91年6月26日向執行債務人甲○○買受系爭建物一棟,並已交付價金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姑不論是否屬實,然系爭建物仍未辦保存登記,縱認上訴人有向訴外人甲○○買受上述建物,然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上訴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133及3-19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2170棟次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為被上訴人以案外人甲○○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建物予以查封拍賣,現因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2月8日民事執行報告1份及執行筆錄2份附本院卷足稽,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同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實。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1年6月26日以50萬元向執行債務人甲○○買受坐落嘉義市○段○○段133及3-19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建物,並已支付價金50萬元,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上訴人,因之,上訴人已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權查封拍賣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得否因上訴人買受而取得其所有權?㈡系爭建物縱由前手甲○○完成交付,而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得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又違章建築物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縱上訴人以50萬元向案
外人甲○○買受乙情為真,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即上訴人未能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又縱上訴人與案外人甲○○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但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自難認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堪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之裁判意旨主
張本件上訴人亦應比附援引適用而可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之裁判要旨載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本件系爭房屋固由第三人周○欽建築完成為原始建築人,然周○欽既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而由債務人何○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代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周○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見原審卷第32頁)係以「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將違章建築出售後,第三人代位原始起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為論斷,與本件上訴人以違章建築買受人自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實無從比附援引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取。又上訴人另以「系爭建物係抵押設定前所建,且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不符合併付拍賣之要件」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此乃執行程序合法與否之問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非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以50萬元買受縱使為真,然上訴人並未能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即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難認就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建物2170棟次(即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