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黃錫聰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 魏金美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
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苓雅區建軍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魏金美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1屆里長選舉苓雅區建軍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投票結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為圖勝選,竟於選前與附表所示之人共謀由彼等虛偽遷徙戶籍至建軍里內,進而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使附表所示參與里長投票之選舉人虛偽遷徙戶籍,亦未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伊並無刑法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99年12月2日公告之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建軍里里長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候選人為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人當時係設籍在附表所示地址,均有參與投票,投票結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㈡上屆里長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由 蘇昆明 當選,
蘇昆明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乃於96年9月22日進行補選,投票結果,由被上訴人當選,並於同年10月1日就任。
五、本院判斷: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項,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文規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次里長選舉4個月前,有使附表所示選舉人以虛偽遷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本院應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判斷,不因上訴人贅引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而受影響。
又倘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將戶籍虛偽遷入選舉區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参與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不以虛偽遷籍人數之多寡為斷。
胡壽長 於同97年1月29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苓雅區建軍禮12
鄰澄清路191號, 邱英傑 於97年2月1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均因此取得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苓雅區建軍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但胡壽長與邱英傑均未居住於渠等遷入之地址,業據胡壽長、邱英傑於本院陳明,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 胡長壽 與邱英傑既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渠等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據胡壽長證稱:(證人在97年1月29日是否有把你的戶籍遷
移到澄清路191號?)有,但是那是我太太幫我把戶口遷移到那裡去的,我後來看到我的身分證發現戶籍地址不一樣,我才問我太太,我太太才說是他去辦戶口遷移的,我跟他說我在那裡沒有地方住,遷移去那裡做什麼,而且兩地距離又沒有很遠。(證人有無詢問你太太為何要遷移戶籍去澄清路
191號?)我太太說他把戶籍遷移去那裡,他和魏金美比較有話說,我太太說他生病,要申請一些東西比較方便。(證人太太的戶籍有無一同遷移過去澄清路191號?)有。(既然兩地距離不遠,為何要遷移戶籍?)我太太是說生病為了要申請一些東西比較方便。..(遷移戶口需要有相關的資料,澄清路191號戶籍的資料,證人是從何處得來?)我太太和魏金美比較熟識,他們講話比較投機,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當時魏金美是否擔任里長?)是的。(99年11月里長選舉的投票通知單,是誰拿給證人的?)是里長發給我的。(證人現在戶籍在何處?)因為我有被問,而且那裡他們都亂說,我生氣,我就把我的戶籍遷回水源路8巷3號11樓。(證人何時將戶籍遷回水源路8巷3號11樓?)100年8月22日。(證人的太太將你的戶籍遷入澄清路191號後,有無申請什麼補助?)沒有,就是我太太如果有事拜託魏金美的話,他是里長,所以會幫忙等語。胡壽長雖稱係其妻 胡彭金葉 (100年1月23日死亡)將其戶籍遷入澄清路191號,惟查胡長壽之戶籍遷入澄清路191號,係胡壽長自行申請,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胡壽長陳述係其妻為其辦理遷徙戶籍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胡壽長原設籍三民區寶民里,與其遷入之苓雅區建軍里,相距既不遠,縱胡長壽之妻與被上訴人比較有話說且因病須申請若干事項,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胡長壽據此所稱之遷徙理由,核不足取。
㈣據邱英傑證稱:我認識魏金美,我稱呼魏金美大嫂,他對我
很好。(證人現住何處?)高雄市○○路。..97年的時候我是從澎湖遷戶籍到建軍路。(為何要從澎湖遷戶籍到建軍路274號?)因為我有一些案件,我要拜託大嫂幫我收一些信件。..(後來是否有法院或地檢署的傳票?)有。(傳票是否都寄到建軍路274號?)不是,寄到我太太大昌路那邊。(既然傳票是寄到你太太那邊,為何和你剛才所述遷移戶籍的理由不同?)我原來是要拜託大嫂幫我收,但是法官有跟我說要我自己收到的地址,我才要他們寄到我太太大昌路那邊。(97年遷戶籍之後,證人有無居住在建軍路274號?)沒有。..(里長選舉的投票單是何人拿給你?)是我大嫂。(證人於97年遷移戶籍的時候,何人拿遷移戶籍的文件給你?)我大嫂魏金美等語。邱英傑因案涉訟,應送達之文書既得送達其大昌路居住處所由其妻代為收受,且實際上應送達之文書亦依邱英傑所陳向其大昌路居住處所送達,自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是邱英傑所述其為拜託被上訴人幫忙代收信件而遷移戶籍云云,即非可取。
㈤胡壽長遷入之澄清路191號房屋之屋主是被上訴人之配偶蘇
昆明,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吳英傑 遷入之建軍路274號房屋之戶長為蘇昆明,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據胡壽長陳稱其妻生前與被上訴人交談投緣,邱英傑亦稱伊稱呼為大嫂之被上訴人對待伊很好,可見胡壽長及邱英傑均與被上訴人熟識。胡壽長與邱英傑雖均否認係為支持被上訴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惟胡壽長與邱英傑就何以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一節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胡壽長甚且將其址遷移何人所為乙節,諉予已過世之配偶,足徵其欲彌不法之意圖,再徵諸於選舉後甚至遷回原戶籍地,顯見胡壽長與邱英傑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又邱英傑遷入地之戶籍資料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業經邱英傑證實,而被上訴人既稱:胡壽長兒子拜託我們讓胡壽長及其太太將戶籍遷入寄居在澄清路191號等語,可見胡壽長遷入地之戶籍資料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故胡壽長與邱英傑係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里長而虛偽遷移戶籍,並與被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雖辯以:胡壽長與邱英傑之遷入日期距離系爭選舉
間隔將近3年,顯非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遷移戶籍云云。惟蘇昆明參與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時,因夥同助理許示芬以他人虛偽遷移戶籍方式藉以取得建軍里里長之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民事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有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並因此参與96年9月22日建軍里里長補選而當選,則被上訴人於任期內之97年1、2月與胡壽長及邱英傑共謀由彼等虛偽遷徙戶籍至建軍里內,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支持伊,無非為避免選前4個月始虛偽遷徙戶籍恐遭認定為有使選舉人以虛偽遷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使然,自不得以胡壽長與邱英傑遷移戶籍之時間距離系爭選舉間隔將近3年,即謂胡壽長與邱英傑並無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里長而虛偽遷移戶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苓雅區建軍里里長之當選人,與有投票權之人胡壽長與邱英傑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胡壽長、邱英傑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被上訴人,既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系爭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苓雅區建軍里里長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附表除胡壽長與邱英傑以外其餘之人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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