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
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 峨眉鄉 七星村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從上址駕駛其母 何玉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PJ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省道台3線89.4公里分向限制線彎曲路段處時,適有 凌家金 駕駛車牌號碼0000—B6號自用小客車及 曾能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BC
H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駛。林松柏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松柏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酒後駕車行經上開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駛入來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凌家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松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左翻覆,旋又撞擊曾能玄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凌家金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林松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凌家金提出告訴),及致曾能玄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腹腔臟器破裂合併內出血、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曾能玄經送竹東榮民醫院進行急救,仍於100年3月5日凌晨3時29分許因頭部、腹腔鈍力傷合併出血不治死亡。林松柏於肇事後尚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對林松柏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後偵辦。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松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林松柏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100年3月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某處之住處內喝啤酒6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J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其位於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所,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省道台3線89.4公里處時,因連續彎道欲閃避對向證人凌家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B6號自用小客車而失控翻車,直到從副駕駛座爬出來後,始看見被害人曾能玄倒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68號相驗卷第5至9、75頁)。
(二)被害人曾能玄之父 曾福相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略以:他之子即被害人曾能玄於100年3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從元培科技大學下課後在新竹縣峨眉鄉省道台3線
89.4公里處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腹腔臟器破裂合併內出血、左膝撕裂傷,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於100年3月5日凌晨3時29分許死亡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6頁、75頁背面、76頁)。
(三)證人凌家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其稱略以:她於100年3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B6號自用小客車,延新竹縣峨眉鄉省道台3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省道台3線89.4公里處時,被告林松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PJ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從對向駛入其車道,她閃避不及,被告林松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撞上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面及右前輪,並撞上由曾能玄所駕駛、駛於她右後方之重型機車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1、13、14頁、74頁背面)。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3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
20、21、34至36、38至72頁,本院卷第18、19頁):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現場路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林松柏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林松柏於駕駛過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下,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證人凌家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B6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曾能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CH號重型機車,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員警製作之新竹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
1紙等附卷足資佐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8、29、37頁),堪認被告林松柏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林俶慧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竹東榮民醫院10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2、73、77、79至91、97至111、113至115頁):證明被害人曾能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腹腔臟器破裂合併內出血、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因頭部、腹腔鈍力傷合併出血而死亡等情。
(七)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林松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被告林松柏之智識、能力,且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應屬明悉,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松柏竟酒後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駛入來車道,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曾能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CH號重型機車,堪認被告林松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曾能玄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腹腔臟器破裂合併內出血、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而死亡,有上開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林松柏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信屬無訛。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松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林松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松柏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林松柏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松柏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曾能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CH號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曾能玄有受傷致死之結果,對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然念被告林松柏事後業與被害人曾能玄之家屬曾福相、 彭素岑 、 曾能意 、 曾籃 六妹成立和解(詳後述),且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林松柏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松柏願賠償被害人曾能玄家屬新臺幣4,1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1,600,000元及先前已給付之100,000元),被告林松柏已分別交付被害人曾能玄家屬1,500,000元、500,000元收訖;另應於100年10月15日支付之400,000元賠償金,被告林松柏已於100年10月12、13日給付其中之200,000元,餘200,000元經被害人曾能玄家屬同意,多給予1個月期限清償等情,此有新竹縣北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2份、本院100年10月24日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3、4、10、11頁,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林松柏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有期徒刑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