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歐金賜 訴訟代理人 歐盧 如意
盧映熏 林德昇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被上訴人 盧文檳 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中,被告(即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存在」表示不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訴訟進行中表示就系爭本票金額不服部分為31萬元,再於同年10月9日縮減聲明不服部分為29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依據父母親之遺囑,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姐即
上訴人配偶歐 盧如意 遺囑保管260萬元中,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7日向其先行代墊借款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作為照料年邁父母生活起居、醫療費用及僱用外勞等費用,之後被上訴人陸續於92年11月11日償還20萬;94年6月20日償還5萬;100年10月19日償還2萬;100年10月28日償還2萬;100年12月9日償還2萬;101年1月30日償還29萬,總計償還60萬元。上訴人與 歐盧如意 是夫妻,有些錢匯給上訴人,有些錢拿給歐盧如意,皆係出於清償之意。系爭本票係歐盧如意於99年1月26日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國小(下稱興中國小)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並非確有該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既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㈡對於上訴人所述95年6月20日之借據(下簡稱系爭借據),
是指92年所借之60萬元款項,因為時間已久不記得日期,所以才寫95年間。上訴人如認92年間曾書立借據,請上訴人提出證明,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向歐盧如意借款6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且借據寫「 曾向 」即指以前曾經、不記得日期、92年間的某月某日,上訴人竟要違法敲詐60萬元,上訴人應提出95年間的本票60萬元,匯款單60萬元,或不動產抵押權貸款設定60萬元,才是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奉養父母親已花費300多萬元,根據遺囑歐盧如意保管有260萬元,故92年間的代墊借款先行支用,於92年、94年間先還款項25萬元合乎情理,往後再於求償訴訟中扣抵亦可,並便結算歐盧如意保管遺囑2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會要求付清。
㈢被上訴人於95年間絕對無向上訴人支借任何款項,與上訴人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60萬元款項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已舉證92年支借給付父母親遺囑代墊款項,上訴人與歐盧如意不願具結作證,陳述毫無證據能力,且夫妻兩人說詞不一,所述交付現金地點不同,時間及付款銀行都不一致,證明是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的謊言。被上訴人92年11月11日匯款20萬元予歐盧如意收訖無誤,92年7月4日匯款給歐盧如意,係92年4月間歐盧如意合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出售價款所得,係被上訴人代收代匯款項,絕非92年間借款的還款,若為還款99年不需再補簽本票,101年1月30日不需再還款29萬元。本件於95年4月間提領的現金是歐盧如意自己花費掉,卻誣指謊稱是95年6月的借款,被上訴人95年間絕無向上訴人夫妻借款。
㈣並為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答辯以: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20日向歐盧如意借款,被上訴人遲未還款,歐盧如意始於99年1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前往興中國小前簽立系爭本票,並指明受款人為上訴人及到期日為101年1月31日,上訴人與歐盧如意為夫妻關係,財產共有,歐盧如意持有系爭借據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皆係同一,故本件係針對95年間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而來,而上訴人夫妻多年來共同出借多筆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時向上訴人還款,有時向歐盧如意還款,被上訴人提出自92年11月11日起陸續至101年1月30日已還款完畢之單據,有部分係於95年前還款之憑據。
㈡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就其原因關係為抗辯
,為票據權利障礙事實,依最高法院98年臺簡上字第17號、同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須就原因債務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系爭本票並非95年間之債務,而係92年間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已清償之債務,確為清償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盡其舉證責任。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由歐盧如意於95年4月11日、95年4月
12日分別提領44萬元、2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8日及95年6月20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分別借貸現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此由上訴人、歐盧如意之證詞、繪製之現場圖均為一致可以證明。又金錢交付非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參民法第475條於88年間刪除理由自明,又依95年6月20日被上訴人親筆向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借據可推知上訴人已將上揭金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自遺囑260萬元延伸而來,惟系爭借據與本票之附註,均註明與土地(嘉義縣○○鄉○○○段)有關,而對於遺囑一事隻字未提,可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與遺囑無關,而係從借據而來。被上訴人還款29萬元係以支票郵寄,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收受系爭本票,並於101年2月8日匯入29萬元,該款項之償還係於本票裁定前後,已無意義。若依被上訴人所述92年間之債務已完全清償,被上訴人應取回系爭借據、本票而未取回,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如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原主張借據之填寫日期為95年間,於101年11月13日又主張借據之填寫日期為98年間,已有矛盾之處,且均係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95年6月20日)之後,系爭借據明確書寫「95年6月20日」、「曾向」之文字可證係95年6月20日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智識程度高於上訴人,若無債務不可能簽發借據或票據,被上訴人於92年、94年若已償還25萬元,不可能在借據、票據寫上相同的6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因眼睛開刀,視力不好隨便寫金額等語,顯不可採。況6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所辯不知是否92年所借實屬牽強,且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據係於98年間出具92年之債務,則當時僅有債務35萬元,為何出具60萬元借據,甚且寫上95年6月20日之文字,被上訴人所言明顯不符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辯稱眼睛白內障開刀看不清楚才書寫上揭文字,亦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在92年間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已於92年7月4日、92年
11月11日各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又於93年過年期間於宣信街(母親生前租屋住處)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將92年之債務清償完畢,若有借據亦已由被上訴人取回,確非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94年6月20日給付5萬元,係償還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先行代墊被上訴人購買洗衣機1台、烘衣機2台之墊款,被上訴人主張100年10月19日、28日各給付2萬元計4萬元,係償還94年間向上訴人之借貸行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所簽發交付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與上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或墊款無關,且其借貸關係均已消滅,被上訴人若已還款,不可能再簽發票據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若主張受脅迫而簽發,應負舉證責任。縱系爭本票99年間簽發時,如被上訴人所述已於92年11月11日、94年6月20日分別償還20萬元、5萬元,仍簽發6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則此部分係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㈤並為聲明:原審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本票,其中29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足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7日前後向上訴人配偶歐盧如意各借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有還款20萬;94年6月20日有還款5萬;100年10月19日有還款2萬;100年10月28日有還款2萬;100年12月9日還款2萬;101年1月30日還款29萬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匯款資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支票影本、收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25頁、第40至第46頁),上訴人對於上揭時間及金額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借款60萬元係為照顧年邁父母而就歐盧如意保管父母親遺囑的260萬元中先行代墊支用,已陸續於上揭時點分6次清償完畢,95年間絕無向上訴人夫妻支借任何款項,系爭本票及借據係應歐盧如意要求所簽立,是指92年所借之60萬元款項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係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8日及95年6月20日向上訴人為借貸行為,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6次還款中,92年11月11日償還20萬元、94年6月20日給付5萬元、100年10月19日及100年10月28日各給付2萬元,共計29萬元部分與系爭本票無關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74條第1項修正及同法第475條刪除之立法理由即明),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76年台上字第15號、81年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與歐盧如意因夫妻共有財產,一同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如有簽發票據之交付行為,無論交付上訴人及歐盧如意收執,均應認為票據前後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又上訴人既稱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8日、95年6月20日各借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之借款,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抗辯95年間交付60萬元借款乙節,係以歐盧如意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頁)上分別於95年4月11日及95年4月12日有44萬元、20萬元之提領紀錄及系爭借據為證。而就借款交付情形上訴人 陳稱 略以:95年5月28日及95年6月20日分兩次各借30萬元給被上訴人,在永和豫溪街185號2樓借款,被上訴人說有急用、很困難,起先借款30萬元,說過幾天要還,過幾天沒有還,又跟他姊姊說要借30萬元,伊跟太太說那是兒子要買房子用的,隨時要買房子,但被上訴人說很快就還,歐盧如意來南部才叫被上訴人寫借據,30萬元都是拿現金,那時因兒子要買房子,有看一間房子,但不要那間,有準備錢,如果看中意要給定金,所以沒拿去銀行放就放在家裡,剛好遇到被上訴人要借錢。兩次都是下午時間,60萬元是伊夫妻的錢,領起來放著,給兒子買房子用的,看好房屋就要買。寫借據伊認為遙遙無期,所以99年才寫60萬元的本票,101年1月31日要還,結果沒有還,借據和本票是同一筆等語。
歐盧如意則陳稱略為:被上訴人95年借兩次,第一次是95年5月間,在伊永和豫溪街181號2樓,在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伊,伊先生拿錢給伊再拿給被上訴人,錢是夫妻兩個的,被上訴人說有困難,叫伊去跟別人借30萬元給他,伊的錢是要給兒子買房子,就先拿30萬元給他,被上訴人說不用幾天就可以還錢,沒有寫借據。第二次約6月中旬,他再來借30萬元,都是中午過後去借款,拿現金給他,伊到土地銀行領款出來,錢是要幫兒子買房子的,如果房子喜歡就買,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會來借錢,第二次也是在永和豫溪街181號2樓,有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場,伊先生拿錢給伊再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馬上要還,沒有簽收據,經過一個月還沒還,95年間伊去被上訴人家要錢,伊要求被上訴人簽借據給伊,被上訴人就寫6月20日給伊,伊告訴被上訴人有借錢就寫一張借據給伊,伊也忘記何時借錢的,說說就寫借據給伊,借錢地點在豫溪街185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85頁反面)。核之上訴人與歐盧如意之陳述,就借款地點之地址及現場格局之繪圖(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尚有未合之處,上訴人夫妻又為系爭本票債權爭訟之當事人,所為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參以上揭存摺明細資料僅係歐盧如意之帳戶於95年4月11、12日分別有提領44萬元及20萬元之紀錄,尚難據以認定有將其中6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歐盧如意上揭帳戶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房貸連結帳戶,於95年申請260萬元透支額度,得隨時提領現金並無其他限制,於98年6月25日結清並辦理擔保品塗銷等情,有該行102年1月24日(102)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該帳戶有透支額度且透支金額應支付利息,如上訴人購屋需付定金得隨時提領,當無在未擇定購屋前即連續兩日提領共64萬元放置家中之理,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自95年4月12日提領上揭20萬元至同年5月28日上訴人所稱交付借款30萬元期間,該帳戶有於同年4月21日提領3萬元、同年5月5日提領45,000元,於5月9日提領4萬元,5月22日提領5萬元,共計提領165,000元之紀錄,倘如上訴人夫妻所述,業已提領64萬元放置家中,於5月28日出借3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前顯有64萬元現金可資運用,卻仍密集提領上揭款項,顯違常情,歐盧如意上揭帳戶中之該2筆共計64萬元款項是否另有用途,實非無疑。又系爭借據係記載「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盧文檳曾向姊姊盧如意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如有溪口鄉三疊溪土地有出售完成,盧文檳需全數將款項還給姊姊盧如意」等文,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夫妻自承多年來共同出借給被上訴人多筆金錢,且依上訴人上揭抗辯於95年間係2次借款,亦非於95年6月20日借款6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如下所述經歐盧如意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情形,實無法從系爭借據之記載用語即推定確於95年間上訴人夫妻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指92年間向歐盧如意所借
60萬元款項,已分6次給付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收據等資料為證,上訴人對於上揭給付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爭執,已如上訴,雖上訴人否認92年11月11日之20萬元、94年6月20日之5萬元及100年10月19日及28日各2萬元共計29萬元部分與系爭本票有關,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還60萬元跟95年借款無關(見原審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就其中29萬元部分為爭執;而就92年11月11日之20萬元部分,先係辯稱償還91年12月18日之另筆借款(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上訴人提出91年12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提領2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頁)僅為領款資料,並非交付借款之證明,後又辯稱係92年間借款60萬元之部分還款(見本院卷第158頁),前後陳述不一;就94年6月20日之5萬元部分抗辯係償還94年5月16日代墊購買洗衣機烘衣機的墊款,然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係記載「購買洗衣機一台、烘乾機二台合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見本院卷第6頁),金額顯然不符;而就92年間60萬元借款於92年7月4日匯款2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92年7月4日20萬元係出售土地代收款項,且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匯款單、存摺明細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該筆20萬元是否確係92年間借款之部分還款亦非無疑。本件上訴人就95年間借貸還款情形及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債權債務關係之說詞顯然前後不一,有上揭不合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抗辯自難採憑。
㈣就本件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立情形,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略以:伊父母賣的遺產歐盧如意保管260萬元,伊照顧父母親5年,外勞、醫療等花費300多萬元,伊就在92年3月10日、92年5月7日分兩次跟歐盧如意各拿30萬,共拿60萬元,用來支付照顧父母親的費用,她說伊先拿錢要簽借據,以後要結算比較清楚,她要伊本票簽姊夫的名字,也就是這照顧父母親支付的60萬元,借據跟本票都是這60萬元這一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59頁);於本院則陳稱略為:98年到她家作客,叫伊補寫借據,因父母親往生了,這樣日後才能結算,伊跟歐盧如意說那是好久以前借的不記得日期,她說沒有關係,叫伊寫「曾向」就好了,「曾向」是曾經向,就是以前不記得日期。那時不知道92年借的,已經好幾年,隨便寫一下,她叫伊隨便寫95年也可以,伊就這樣寫。伊寫的意思是指92年這筆,98年時伊眼睛白內障開刀,伊完全信任姊姊,她叫伊寫就寫,她說隨便寫一下有個證據就好。99年伊眼睛白內障,她到店裡大吼大叫,逼伊寫本票,她有拿去給代書看,說不行,說這樣她沒有保障,伊又寫作廢,又寫1張,本來寫10年她說不行,又改,一直改來改去,才寫那麼多張本票。借據寫到土地是土地賣出去才有錢還,她也同意,現在土地還沒有賣出去,60萬元她一直要,叫伊補寫99年的本票、95年的借據,才有「曾向」的字眼,因為不知道什麼時候發生的,經過好幾年了。沒有在95年5月及6月去歐盧如意家借款這件事,98年母親往生後,是她要結清這個帳款的,60萬元先結清,日後再處理遺囑260萬元的事情,101年1月還29萬元是因伊有補寫本票,所以先結清,260萬元部分另外再提告。98年寫借據不扣除92年、94年已經還的25萬元是歐盧如意說以後再算,先寫一下,有還會扣下來,伊被他們騙,因當時伊白內障開刀視力模糊,且因匯款單有證據伊不用害怕,是父母親往生後98年7月或8月感情才產生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87頁),被上訴人歷審對於系爭本票、借據係指92年間借款及分次還款情形前後陳述一致,並提出包括記載有若找到當初還款記錄盧如意再將本票交還等文句在內之作廢本票數張、公證之遺囑及被上訴人患有白內障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第7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應非無據,堪予採信,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合計60萬元之匯款、收據等證明資料,系爭本票債權當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7日前後向上訴人夫妻借款60萬元業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故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馬嘉蓮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1│600,000元│99年1月26日│101年1月31日│CH256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