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原具保人劉玟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玟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玟杉因受刑人陳世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世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劉玟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然受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地址即其戶籍地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卷附本院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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