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曉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柯曉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曉雯於民國99年2月27日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 劉志豐 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柯曉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0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詎原處分機關重複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超過標準值,因予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酒測值為0.70mg/L」違規,而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應向該署指定之新竹市天公壇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89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24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受處分人並已向新竹市天公壇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
5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894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甚至,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可見緩起訴處分必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為前提,亦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以緩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云云,即有未洽。
㈣而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該4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身體自由等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本件已受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
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類推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㈥又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
,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上開法律見解,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並命其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雖未具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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