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慶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經濟不景氣、積欠巨額稅賦、銀行借款及員工資遣費,無力清償,有財務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等可證,又聲請人因經營不佳,積欠稅賦、銀行借款及員工資遣費,已構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事實,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股東報告上項事實,並決定由董事提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即且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公司資產現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37元、生財器具即三輛公務轎車,估計變現現值53萬元,及郵局郵政信箱保證金400元,惟聲請公司迄95年8月3日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稅額37,851,674元(含本稅、行救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有該局95年8月4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函1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清償所上開積欠之稅捐,已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準此,聲請人公司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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