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52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台灣菸酒公賣局,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乙○○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
4月24日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12月6日前之93年間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三鳳宮」附近之某處,以每條(即10包)香菸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購入如附表1所示之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揭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之「鼎山夜市」內,設攤擺設陳列,並以每條香菸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取其中之價差。嗣於93年12月6日下午9時許,為警在上開「鼎山夜市」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
㈡、於94年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鳳宮」附近之某處,以每條香菸17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2所示之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揭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內惟夜市」內,設攤擺設陳列,並以每條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取其中之價差。嗣於94年4月24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內惟夜市」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2所示之物。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有關其等與警共同查獲被告販賣如附表1、2所示之扣案菸品,均非臺灣菸酒公司生產之情節相符,並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另上開為警查扣如附表1所示之香菸,經取樣送鑑定結果,確均非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一情,復有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93年12月13日出具之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30005329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94年度偵字第9596號),雖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既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專用期限│所使用之商品│├──┼───────┼──┼──────┼──────┼───────┼──────┤│1│仿冒長壽牌香菸│50包│「長壽及圖LO│台灣菸酒股份│101年10月31日│菸、菸草及其│││(黃色硬盒包裝││NGLIFE」│有限公司││他屬本類之一│││)││「長壽及圖」│││切商品│├──┼───────┼──┼──────┼──────┼───────┼──────┤│2│仿冒長壽牌香菸│50包│「長壽及圖(│同上│101年10月31日│同上│││(白色軟包包裝││四)LONGLIFE││││││)││」││││├──┼───────┼──┼──────┼──────┼───────┼──────┤│3│仿冒長壽牌香菸│50包│長壽、尊爵、│同上│101年4月15日│菸、菸草香菸│││(GENTLE尊爵淡││「Gentle」「│││、雪茄、煙斗│││菸)││Gentle」及圖│││、濾嘴、煙灰││││││││缸、打火機│├──┼───────┼──┼──────┼──────┼───────┼──────┤│4│仿冒長壽牌香菸│50包│長壽、尊爵、│同上│101年4月15日│菸、菸草香菸│││(GENTLE尊爵藍││「Gentle」「│││、雪茄、煙斗│││圓角)││Gentle」及圖│││、濾嘴、煙灰││││││││缸、打火機│├──┼───────┼──┼──────┼──────┼───────┼──────┤│5│仿冒新樂園淡菸│50包│新樂園及圖│同上│101年10月31日│同上│││││NEWPARADISE││││├──┼───────┴──┴──────┴──────┴───────┴──────┤│合計│共250包│└──┴───────────────────────────────────────┘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專用期限│所使用之商品│├──┼───────┼──┼──────┼──────┼───────┼──────┤│1│長壽牌香菸│10包│「長壽及圖LO│台灣菸酒股份│101年10月31日│菸、菸草及其│││(黃色硬盒包裝││NGLIFE」│有限公司││他屬本類之一│││)││「長壽及圖」│││切商品│├──┼───────┴──┴──────┴──────┴───────┴──────┤│合計│共1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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