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由具擊發機構與金屬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8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空地,受友人 吳榮浚 (業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由具擊發機構及金屬管組合而成之土藏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3顆,並將上開槍彈寄藏於高雄市○○區○○街○巷39之3號住處之樓頂,於92年10月將之改寄藏於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之朋友住處頂樓。嗣於93年9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同行友人 許玴豪 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中庭,與戊○○及 王念祖 發生爭執,乙○○得知許玴豪與人發生糾紛後,即自「享溫馨KTV」返回前開中華路與七賢路之朋友住處頂樓,攜帶上開土造鋼管槍及子彈前往「享溫馨KTV」,惟於該KTV大廳時,因前開土造鋼管槍扳機不慎勾到其褲管口袋導致槍枝走火,子彈1顆因而擊發並射中在場之己○○之右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戊○○之右腳小腿(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1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迄於同日下午1時許,乙○○即攜帶前開土造鋼管槍1支、制式霰彈
2顆(嗣經鑑驗試射滅失1顆)及霰彈彈殼1顆,前往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就上述寄藏槍、彈之犯行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該槍枝及子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戊○○、 詹適榮 、許玴豪、 黃閔暉 、王念祖、 張漢斌 、 賴思樺 、己○○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己○○之診斷證明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診斷證明書及槍彈鑑定書,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
6頁至第7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許玴豪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黃閔暉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王念祖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2頁)、證人張漢斌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人詹適榮(見警卷第
8頁)、賴思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見本院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
6頁),且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己○○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見警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土造鋼管槍1支、制式霰彈2顆及霰彈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土造鋼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具擊發機構及金屬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及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霰彈3顆,鑑驗情形如下:①2顆(試射
1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已擊發之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有該局93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30199868號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又上開土造鋼管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亦有內政部9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254號函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受吳榮浚之託代為保管鋼管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槍砲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5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認被告係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見本院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槍枝罪處斷;其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已包含於寄藏槍彈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槍彈罪。再被告自首觸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隱匿前揭槍枝及子彈,值此槍彈氾濫時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但念其持以犯案後,即自動向警察機關繳交槍、彈,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之智識、年齡,及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至扣案之由具擊發機構及金屬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霰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原另持有之制式霰彈2顆,其中1顆已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僅餘彈殼,另1顆亦於鑑定時經擊發試射,均已經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