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捌參公克,包裝重各為零點貳柒公克、零點貳參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8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89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至89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是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9月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5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是為執行完畢後(即89年8月31日)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7日16時40分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期間除至大陸時未施用毒品為(約15日),平均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㈠93年2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住處4樓房間內,為警查獲;㈡93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漁港路口,為警查獲高雄市○鎮區○道路○○號路58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15公克,包裝重為0.27公克);㈢於93年
8月1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寮國小後方堤防,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83公克,包裝重為0.23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㈣94年1月16日中午12時4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122號旁,因另案搶奪案,為警查獲,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11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29頁倒數第8行以下)。
而被告4次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4月12日、93年8月18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2月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4年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7月13日、93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9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18頁、9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偵查卷第15頁、94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偵查卷第11頁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第74頁、第87頁)。另扣案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15公克、0.83公克,包裝重各為0.27公克、0.23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7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3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93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92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本院卷(詳9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3頁)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89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至89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是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9月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5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89年8月31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5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8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15公克、
0.83公克,包裝重各為0.27公克、0.23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報告、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本院卷可參,其中海洛因2包,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而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視同海洛因),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㈤另被告於93年2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住
處4樓房間內,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1包,惟該物送驗後,並未發現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偵查卷(詳9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偵查卷第27頁),是起訴書載明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請求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本院不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即93年8月8日至93年8月12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94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即94年1月17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移送併案以外之其他施用海洛因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93年2月7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3年3月30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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