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2月12日21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V-6417號自小客車,於國道8號公路西向12公里處,「行速12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1公里,雷射槍測距222.9公尺」,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當時天色昏暗,且警員是從車後方攔阻,因此異議人強烈質疑有攔錯車之情況,因其路段為常有測速路段,所以異議人將車速精準控制在95-100公里之間,經向處罰機關陳述後其回函僅有說明其測速儀器之先進,而無法提出具體證明之證據(如照片、影帶等),因該儀器僅可測得速度,無法確認為本車,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2月12日21時
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V-6417號自小客車,於國道8號公路西向12公里處,「行速12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1公里,雷射槍測距222.9公尺」之事實,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2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⑵、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陳威宏 於本院95年4月12日調查時證稱:
我們是以公家配發的雷射槍進行定點測速,當時測速時只有兩部車,一部在外側車道,一部在內側車道,而且不是併行,異議人當時開在內側車道,且雷射槍一次只能測一台車,因為他右前方的外側車道有輛車,無法對異議人攔車,為要顧慮我們及對方的安全,所以才以警車前去攔下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5年4月12日調查時證稱:本件是其以雷射槍測速的,「當時我們在距離異議人222.9公尺處測得的,當時他開在內線車道,另外有兩部車,一部在他的後方同線車道,一部在外線車道他的右前方,陳威宏有開警示燈,我則以燈光指揮棒指他,但沒有搖示指揮他停車,為顧及行車安全,我們就以警車尾隨前去攔他等語。
⑶、依上開證人陳威宏、乙○○之證言,當時並未將異議人甲○
○駕駛之TV-6417號自小客車錯認為他車,且證人陳威宏、乙○○擔任公職,與異議人素無仇隙,亦無故意搆陷異議人之必要,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臺南監理站依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