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永大屋碳烤代表人 林壽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永大屋碳烤被警逕行舉發其所有之牌照號碼6W-156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在台17線與南38線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5千4百元在案,惟異議人係夜間營業,且確實未接獲該罰單及任何郵局之郵件掛號領取通知單,直至驗車時才知有罰單未繳納,請改罰最低罰款,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永大屋碳烤被警逕行舉發其所有之牌
照號碼6W-1568號自小客車,於94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在台17線與南38線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4年10月12日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之代表人林壽長於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時,陳述:
永大屋碳烤是一般的商店,本件違規當時是否他開車的6W-1568號自小客車這輛車的車籍地點登記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該處白天都沒有人在,要到下午5點多才有人去店裡開店等語。
⑶、查本件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後,已依規定將舉發單及照片
按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寄送無誤,因無人領受而為寄存送達,並寄存於永康崑山郵局,有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送達證書以及寄存之上開信封、舉發單及照片附卷可稽。
⑷、上開舉發單及照片係於94年10月19日為寄存送達,則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9日即已合法送達在案,且依舉發單所載,應到案繳納罰鍰之期限為94年11月11日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鍰,臺南監理站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