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6歲
丁○○男27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項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撤銷緩刑;另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4年4月24日下午1時50分,由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L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斜對面前,適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949
8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由戊○○在車上負責把風,丁○○則持戊○○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六角扳手1把(未扣案),下車破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後,並竊取車內己○○所有背包1個【內有隨身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SONY廠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13,000元)、行動電話2支(合計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則駕車逃離現場。
㈡於94年4月24日下午2時20分,由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L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適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JP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由戊○○在車上負責把風,丁○○則持戊○○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前揭六角扳手1把(未扣案),下車破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甲○○所有之NIKON廠牌數位相機1臺及相機腳架1支(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㈢於94年4月24日下午3時15分,由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L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位於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廣場前,適見乙○○友人 洪瑞明 所有車牌號碼00—4159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由戊○○在車上負責把風,丁○○則持戊○○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前揭六角扳手1把(未扣案),下車破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乙○○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元)、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㈣於94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由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L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位於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北邊停車場內,適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JP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由戊○○在車上負責把風,丁○○則持戊○○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前揭六角扳手1把(未扣案),下車破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後,並竊取車內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2支(價值約18,000元)、現金
1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及毀損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及遭毀損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並有贓物認領收據4紙、行車執照1紙、查獲照片11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始足當之。是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門鎖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門鎖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門鎖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核先說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把,長約11、12公分,為鐵製,呈L形狀等情,此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之形狀圖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戊○○、丁○○持上揭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㈢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丁○○就上揭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㈣核被告戊○○、丁○○就事實欄㈠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戊○○、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就事實欄㈠㈣部分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戊○○、丁○○先後4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撤銷緩刑;另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戊○○、丁○○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戊○○、丁○○僅以破壞自用小客車之門鎖而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戊○○所有且經共犯丁○○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把,雖經被告戊○○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公園內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被告戊○○、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