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 鄭舜齡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鄭舜齡則係設於高雄縣○○鄉○○路○段463之
1號「光明釣蝦場」之負責人,甲○○明知該釣蝦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基於與鄭舜齡間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先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起,擅自在上址設置如附表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則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前址釣蝦場處,正有 杜承澤 及 黃世賢 把玩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鄭舜齡所有,供經營電子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甲○○及鄭舜齡於遭警查獲後,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5日起,再度於上開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人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具內把玩,而於同年12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適有 李聖容 把玩如附表2編號1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於同上址釣蝦場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鄭舜齡所有,並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上開釣蝦場負責人鄭舜齡及警方查獲時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杜承澤、黃世賢、李聖容分別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與鄭舜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先後2次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於93年11月24日遭查獲後,仍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5日又連續擺設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連續犯行,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加以敘明,然其犯罪事實中已述及被告所受僱之前揭釣蝦場確曾二次遭警查獲,是以本院自得就被告之連續犯行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查獲前所擺設者,係如附表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並非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以及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係自93年12月5日起始擺設於前揭超商內,聲請人聲請意旨○○○區○○○○段擺設相異之電子遊戲機,而混同合計羅列於犯罪事實中,此部分之認定顯屬不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釣蝦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曾遭警查獲,仍續受僱於該釣蝦場,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僅係受僱於該釣蝦場內服務,惡性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雖均屬被告鄭舜齡所有,且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舜齡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然依共同犯罪應同負責任,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93年11月24日查扣者│├───┬─────────────┬─────────────────┤│編號│電子遊戲機品名│數量│├───┼─────────────┼─────────────────┤│1│賽馬雙人座│4台(含12塊IC板)│├───┼─────────────┼─────────────────┤│2│滿貫大亨│3台(含3塊IC板)│├───┼─────────────┼─────────────────┤│3│劍龍│1台(含1塊IC板)│├───┼─────────────┼─────────────────┤│4│動物奇觀二代│2台(含2塊IC板)│├───┼─────────────┼─────────────────┤│5│皇冠迷13│1台(含1塊IC板)│├───┼─────────────┼─────────────────┤│6│象王│1台(含1塊IC板)│├───┼─────────────┼─────────────────┤│7│瑪琍三代│1台(含1塊IC板)│├───┼─────────────┼─────────────────┤│8│彩金│1台(含1塊IC板)│├───┼─────────────┼─────────────────┤│9│代幣│970枚│└───┴─────────────┴─────────────────┘┌───────────────────────────────────┐│附表2:93年12月7日查獲│├───┬─────────────┬─────────────────┤│編號│電子遊戲機品名│數量│├───┼─────────────┼─────────────────┤│1│賽馬雙人座│4台(含12塊IC板)│├───┼─────────────┼─────────────────┤│2│動物奇觀二代│2台(含2塊IC板)│├───┼─────────────┼─────────────────┤│3│滿貫大亨│1台(含1塊IC板)│├───┼─────────────┼─────────────────┤│4│金象王│1台(含1塊IC板)│├───┼─────────────┼─────────────────┤│5│春秋二代│1台(含1塊IC板)│├───┼─────────────┼─────────────────┤│6│超級金龍鳳│1台(含1塊IC板)│├───┼─────────────┼─────────────────┤│7│代幣│20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