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93年度偵字第2257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64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1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竊盜之惡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財物得手(犯罪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93年11月5日凌晨零時45分許,乙○○騎乘所竊得附表編號3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另乙○○其餘4次犯行則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安大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遭竊盜財物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戊○○、丁○○及丙○○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份附卷可憑,及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後,經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內採得被告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5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持以犯罪使用之老虎鉗1支,係鐵製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5次竊盜犯行所犯之罪名,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為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情節較重,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1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4年偵字第641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5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為法院判處徒刑並於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卻又再度違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另審酌被告已有如上所述竊盜之前科,卻仍不知悔改收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半時間,即故態復萌,連續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是以被告如此不斷竊盜之情形,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受刑之執行完畢仍無以矯正其竊盜劣性,足認有另謀處遇之道,方足使其規過遷善之必要,本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4年5月13日13時40分許,在台南市○○路○○街口,為警查扣之螺絲起子1支、六角板手1支及固定夾2個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揭物品均係伊所有,但不是用來竊盜之工具等語,且依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方法,亦難認上揭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是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及│所犯法條││號│犯罪地點││遭竊財物││├─┼─────┼──────┼───────┼────┤│1│93.4.29│以自備電視天│辛○○│刑法第32│││17時│線1支伸入大│筆記型電腦1台│1條第1項│││高雄市三民│門門縫,勾開│、電腦軟碟機1│第2款、○○○區○○街33│大門門栓侵入│組、MP3行動碟2│第3款之│││2巷33之3號│房屋後,再以│組、信用卡6張│毀壞安全││││攜帶之可為凶│、印鑑2枚、身│設備、攜││││器使用老虎鉗│分證、護照、提│帶兇器竊││││1支,敲壞房│款卡各1張│盜罪(侵││││門喇叭鎖後,│己○○│入住宅部││││進入房間內竊│筆記型電腦1台│分未據提││││取財物│、行動電話1支│出告訴)│││││、技士證1張││││││庚○○││││││筆記型電腦1台││├─┼─────┼──────┼───────┼────┤│2│93.5.19│以鐵絲勾開大│甲○○│刑法第32│││15時│門門鎖後,侵│電腦螢幕1台、│0條第1項│││高雄縣仁武│入住宅內竊取│金項鍊1條│之竊盜罪│││鄉中華村華│財物││(侵入住│││南路96號3│││宅部分未│││樓之2│││據提出告││││││訴)│├─┼─────┼──────┼───────┼────┤│3│93.10.30│以自備鑰匙1│戊○○│刑法第32│││7時│支,開啟機車│車牌號碼000—1│0條第1項│││高雄市苓雅│電門後竊取│15號輕機車一部│之竊盜罪○○○區○○路12││││││6巷10號││││├─┼─────┼──────┼───────┼────┤│4│94.4.24│以打火機將大│丁○○│刑法第32│││14時56分│門網窗燒穿1│玉手鐲4只│1條第1項│││高雄市新興│個小洞後,再││第2款之○○○區○○街73│以衣架勾開大││毀壞門扇│││之4號5樓│門門鎖,侵入││竊盜罪(││││住宅內竊取財││侵入住宅││││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5│94.5.11│犯罪方法同上│丙○○│同上│││14時││金戒指1只、金││││高雄市苓雅││項鍊1條、行動│○○○區○○○路4││電話1支││││9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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