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業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機車,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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