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7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退役士官,於民國84年1月7日,以其領有之中華民國國軍退徐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下稱俸金支領憑證)為擔保,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乙○○明知該俸金支領憑證已交由丙○○保管,以為擔保,並未遺失,竟仍於84年6月16日,以上開俸金支領憑證遺失為由,向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公務員將其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之資料,函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辦理,使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俸金支領憑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處登管紀錄,而補發俸金支領憑證,再交由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轉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對於俸金支領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開俸金支領憑證內俸金支付記錄欄內之記載,雖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東郵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2年7月15日(92)世洧字第1302
號、94年3月10日世洧字第0940000539號、94年4月12日世洧字第0940000724號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非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文書,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70幾年向丙○○借款400,000元,交付上開俸金支領憑證予丙○○,嗣於清償借款後,丙○○告以前揭俸金支領憑證不翼而飛,伊始依程序申請補發,並未於84年年初,以俸金支領憑證為擔保物,向丙○○借貸300,000元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於84年1月7日,以上開俸金支領憑證為擔保,
向告訴人丙○○借貸300,000元,而將前揭俸金支領憑證交予告訴人,嗣被告並未清償借款,告訴人亦從未告知被告上開俸金支領憑證不翼而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載有「1、茲借到新臺幣300,000元整。2、右項借款於民國84年7月7日以前歸還。3、以172545號支領憑證乙紙,交由證人丙○○代為保管,俟領薪時,借款人主動協同證明人將薪資領回歸還原主」等語之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第5頁),而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俸金支領憑證之原本,亦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84年間向丙○○借款,並以俸金支領憑證作為擔保等語(參見偵查卷卷第13頁、第14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因向告訴人借款而將上開俸金支領憑證,交予告訴人,以為擔保,並未遺失。
㈡被告確於84年6月16日,向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申報其
所有之上開俸金支領憑證遺失,而申請補發金支領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參見偵查卷卷C第13頁),並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2年7月15日(92)世洧字第1302號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第35頁)。
㈢按依國防部82年1月29日(82)伸信字第0458號令頒發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於84年間,俸金支領憑證遺失,應登報聲明作廢,檢報及戶籍證明各1份,照片2幀,送請各縣市團管區司令部審核簽證,函送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辦理,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於製作新證後,再交由各團管區司令部發交當事人收執,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4年4月12日世洧字第0940000724號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於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登管紀錄內,確有被告之俸金支領憑證於84年6月16日申請辦理遺失補發之記載,亦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2年7月15日(92)世洧字第1302號函附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B第35頁)。
㈣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上開俸金支領憑證,並未遺失,竟仍
於84年6月16日,以上開俸金支領憑證遺失為由,向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公務員將其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之資料,函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辦理,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乃將上開俸金支領憑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處登管紀錄內,因而補發俸金支領憑證,其有使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及故意,並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對於俸金支領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甚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於84年間向告
訴人借款,並以上開俸金支領憑證為擔保,已為前述,可知被告上開辯解,已與事實不符,且觀之上開俸金支領憑證「俸金支付記錄」欄之記載,可知上揭俸金支領憑證「俸金支付記錄」欄僅有用以註記83年度第1期至92年度第2期俸金支付情形之處所,且於前揭俸金支領憑證「俸金支付記錄」欄內,並有被告於83年度第1期、第2期、84年度第1期、第2期退休俸,業經臺東郵局發訖之註記,衡諸當時退除役官兵退休俸之領取,係由退除役軍官士官於收到聯勤財務署印發之「俸金發放通知單」次日起,攜帶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向開立領俸專戶之郵局領取或辦理轉存,此觀之85年12月30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自明,亦可知被告並無於70幾年向告訴人借款,交付上開俸金支領憑證予告訴人之可能?益徵被告之辯解,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公務員將其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之資料,函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辦理,使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俸金支領憑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於84年6月16日,以上開俸金支領憑證遺失為由,向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為84年1月間,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見本院94年
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不願清償債務,竟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為甚不足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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