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永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管永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管永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液化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1ng/mL。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管永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檢測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濃度為267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2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1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鑑許字第81號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32至33頁、第35頁、第40頁)。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解釋在案,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尿液檢測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1ng/mL,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3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70ng/mL,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25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先於104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嗣該①案再與②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復與③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①案之刑既已先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②③案另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06年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及106年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已向員警供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海洛因部分),足認其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