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邱李梅英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上訴人 邱子馨
邱文政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文生 上訴人 邱文樂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文業 上訴人 邱文立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文基 被上訴人 邱文淼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二‧四四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七地號面積二六四‧三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00地號面積五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30⑴部分面積一0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30⑵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30部分面積五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合為一筆面積共三六九‧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甲○○、丁○○、乙○○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及應補償上訴人壬○○○、甲○○、丁○○、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為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被告壬○○○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餘共同被告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12.44平方公尺、同段287地號面積264.39平方公尺及同段300地號面積52.47平方公尺土地,均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壬○○○、甲○○、丁○○、乙○○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伊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之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系爭3筆土地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伊主張按原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88.21平方公尺分歸伊及上訴人戊○○、庚○○、己○○、丙○○維持共有,其餘部分面積共441.09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人壬○○○、甲○○、丁○○、乙○○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30、287、3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上訴人戊○○、己○○、丙○○、庚○○並均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惟上訴人壬○○○、甲○○、丁○○、乙○○則另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J)部分面積68.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維持共有,將編號
(K)部分面積89.58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28.4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其餘部分面積共342.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甲○○、丁○○、乙○○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12.44平方公尺、同段287地號面積264.39平方公尺及同段300地號面積52.4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0.8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5分之1;編號(Q)部分面積404.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甲○○、丁○○、乙○○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D)部分面積44.3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上訴人壬○○○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與上訴人甲○○、丁○○、乙○○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230、
287、300地號土地,另依其他適當之方法合併分割。上訴人戊○○、庚○○、己○○、丙○○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壬○○○、甲○○、丁○○、乙○○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之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且系爭3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其北側有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戊○○、庚○○、己○○、丙○○之倉庫,其南側有公廳供兩造祭祀祖先使用,公廳以南之土地有上訴人壬○○○、甲○○、丁○○、乙○○之磚造平房。又系爭230、287地號土地與同段231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公尺之巷道,可供聯外通行至系爭230地號土地北邊之振興路,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搭設有塑膠棚架供停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有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2、65至68、70頁)。兩造除上訴人庚○○外,均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惟上訴人庚○○於原審即表明同意與上訴人戊○○、己○○、丙○○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除可保留兩造仍在使用之倉庫及公廳外,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30⑵部分土地作為巷道,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可增加原有巷道寬度,利於兩造聯外通行,並增加兩造分得土地之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因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壬○○○、甲○○、丁○○、乙○○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為539.3平方公尺×5/24,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為539.3平方公尺×1/6,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結果,上訴人壬○○○、甲○○、丁○○、乙○○分得土地之面積各減少147.2/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分得土地之面積各增加147.2/30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壬○○○、甲○○、丁○○、乙○○。又兩造(除上訴人庚○○外)均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050元作為補償基準,本院斟酌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3,000元,因認上開補償基準尚屬適當,爰依此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應補償上訴人壬○○○、甲○○、丁○○、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以1元計)。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3筆地號土地應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庚○○、己○○、丙○○應補償上訴人壬○○○、甲○○、丁○○、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審所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單位:新台幣/元)┌──────┬────┬───┬───┬───┬────┐│應受補償者│壬○○○│甲○○│丁○○│乙○○│合計│├──────┤││││││應為補償者││││││├──────┼────┼───┼───┼───┼────┤│辛○○│7,422│7,421│7,421│7,421│29,685│├──────┼────┼───┼───┼───┼────┤│戊○○│7,421│7,422│7,421│7,421│29,685│├──────┼────┼───┼───┼───┼────┤│庚○○│7,421│7,421│7,422│7,421│29,685│├──────┼────┼───┼───┼───┼────┤│己○○│7,421│7,421│7,421│7,422│29,685│├──────┼────┼───┼───┼───┼────┤│丙○○│7,422│7,421│7,421│7,421│29,685│├──────┼────┼───┼───┼───┼────┤│合計│37,107│37,106│37,106│37,106│148,425│└──────┴────┴───┴───┴───┴────┘